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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戈传艳、赵仁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传艳,赵仁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传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安徽省滁州市。系戈传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燚,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传艳与被上诉人赵仁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传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改判误工费为5633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2时许,其被赵仁燚殴打,造成面部、头部受伤。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如出现头晕加重、恶心呕吐等情况立即就诊。其一直出现头晕、呕吐症状,经江苏省中医院、南京脑外科等医院自己聊,均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经两家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均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经医院和鉴定机构分析,以及其身体状况,表明其为脑外伤综合征,仍需卧床休息,原判仅以其住院43天确定其误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自其受伤之日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360天误工费为56336元。赵仁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戈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仁燚赔偿医疗费11668.13元、误工费56336元、营养费4020元、护理费41774.4元(114.22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182.5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滁州市××北路水果批发市场“小戈水果批发”门面房前,赵仁燚与“小戈水果批发”经营人戈传艳因琐事发生口角,赵仁燚对戈传艳进行殴打,造成戈传艳面部、头部受伤。戈传艳随后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如出现头晕加重、恶心呕吐等情况立即就诊,戈传艳花费医疗费9331.39元。戈传艳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3月、4月至江苏省中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36.9元。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以滁琅公(连心湖)行罚决字[2016]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仁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戈传艳申请对其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戈传艳的伤情是否与赵仁燚的殴打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函称:被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医学影像片及脑电图均未显示异常,对戈传艳问诊及检查,戈传艳被打伤后一直存有频繁呕吐等症状,此后遗症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审查评定》鉴定标准中无相关条款可以评定,该案件可能涉及精神及智能方面的鉴定或心理方面的评估,超出本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本中心对委托不予受理。后本院又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戈传艳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戈传艳的伤情是否与赵仁燚的殴打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书函称戈传艳未反映有脑部实质性损害,无法评定其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无法评定戈传艳的伤情与赵仁燚的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另查:戈传艳在滁州市××北路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工作,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5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戈传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赵仁燚与戈传艳因琐事发生口角,赵仁燚对戈传艳进行殴打,造成戈传艳面部、头部受伤,赵仁燚应对戈传艳的损失进行赔偿。戈传艳主张护理、误工期按照360天计算,营养期按134天计算,根据戈传艳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戈传艳主张的三期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函称对戈传艳问诊及检查,戈传艳被打伤后一直存有频繁呕吐等症状,此后遗症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审查评定》鉴定标准中无相关条款可以评定,该案件可能涉及精神及智能方面的鉴定或心理方面的评估,超出本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对委托不予受理。后本院根据戈传艳的申请又委托了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函称戈传艳未反映有脑部实质性损害,无法评定其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无法评定戈传艳的伤情与赵仁燚的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戈传艳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因无医嘱,且无法鉴定,故对戈传艳要求超过住院期间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戈传艳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1068.29元、误工费5390元(125.35元×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护理费4911元(114.22元×43天)、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8949元,由赵仁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仁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戈传艳各项损失28949元;二、驳回戈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戈传艳负担345元,赵仁燚负担1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戈传艳被赵仁燚殴打致伤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戈传艳要求赵仁燚赔偿其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戈传艳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伤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均未能作出结论性意见。戈传艳上诉提出误工期应自其受伤之日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360天,误工费为56336元。除其住院43天,戈传艳主张的误工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戈传艳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戈传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戈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