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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何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何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12号原告:任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何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原告借款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何某因饭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任某某借现金四万六千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并由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有借条(证明人:胡定旗);因借款已达两年多,至今无归还分文本息,原告任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何某、冯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月息肆分(用于饭店经营)。借款人:何某担保人:冯某某证明人:胡定旗2014年4月17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向被告何某出借人民币46000元,被告冯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被告何某、冯某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为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本案中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何某还款。本案被告冯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某某应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请求的���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年利率48%,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因此,超出部分无效,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何某、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追偿;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