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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沈婉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沈婉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610号原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婉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必合,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婉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婉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管必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产期间工资4725元(1350元/月×70%×5个月);2、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因受全国经济形式下滑影响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决定自2015年10月开始停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停产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70%的标准予以发放。因此,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停产期间的被告工资,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正常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补缴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属实,我们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1、关于严格生产纪律的通知原件一份;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附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一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已经停产了,实际上该公司一直在生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我们的公司的考勤表,正常不盖公章,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有公章,不知道被告是在哪弄到的公章,公章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其中只有8月份的考勤表注明是2015年的,其他的没有注明年份,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的认定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双方并由此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18000元,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办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20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2016)宣劳人仲裁字066-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部分部门(如车间等)从2015年11月份起处于停工状态,部分工人整月未出勤。再查,涉拖欠工资月份(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为:应出勤天数111天,实际出勤天数96天,未出勤天数15天,被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8元(3000元÷21.75天),宣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日待岗工资为43元(1350元÷21.75天×70%),依据《劳动法》、《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总额为13893元(96天×138元/天+15天×43元/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应以本院核算的13893元为准,被告仲裁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办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故对被告该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婉璐工资1389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沈婉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审 判 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