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博能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能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218号原告:武汉博能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B70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七巷6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原告武汉博能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武汉博能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华侨城一期热力管网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华侨城一期A1地块热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华侨城一期热力工程(户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侨城A2、A3地块一级网及A3换热站补充协议、华侨城A4S6商业街热力工程补充协议等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作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46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404300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华侨城属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华侨城生态文化住宅一期低密度热力工程《工程验收记录表》,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中北路188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