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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占江锅炉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占江锅炉水暖工程有限公司,闫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14号原告:公主岭市占江锅炉水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立军,男。原告公主岭市占江锅炉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占江锅炉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江锅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江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闫立军立即给付欠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闫立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3日七中路口闫立军购买临沂经济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一台锅炉,总价款为42000元,合同签订时浴池闫立军付给临沂经济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20000元,剩余22000元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后约定此款项由占江锅炉公司代为偿还。现浴池停业闫立军仍未将占江锅炉公司代为偿还的此款给占江锅炉公司,多次找闫立军协商无果。闫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占江锅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闫立军未到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闫立军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处购买浴暖专用锅炉一台,总价款为42000元,合同签订时闫立军已付给临沂经济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20000元,尚欠22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闫立军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后此款由占江锅炉公司代闫立军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偿还22000元,闫立军未将此款还给占江锅炉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锅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闫立军依法负有向出卖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偿还欠款22000元的义务,买受人闫立军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给付此欠款。占江锅炉公司代闫立军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22000元,闫立军获得了不当利益,占江锅炉公司受到了损失,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占江锅炉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代替闫立军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22000元,闫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占江锅炉公司的主张,故占江锅炉公司要求闫立军给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占江锅炉水暖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闫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