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2254E。法定代表人:陈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卢怡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831024892。法定代表人:陈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江燕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名筑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商品砼货款2162171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商品砼货款应为2162171元而非241217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长乐阳光翡丽湾)第三条商砼定价说明第(一)款规定:本合同商砼定价表中商砼价格执行期:为双方约定的计划施工期内。在执行期内,当市面商砼原材料价格有变动导致商砼价格波动±10元时,双方根据市场实情予以再次商定商砼价格后延续供应。在上述合同执行期间,商砼的信息指导价格发生了变化,导致商砼价格波动在±10元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市场实情进行相应的价格调整。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调整通知,一审未查清此情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付起算时点错误,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有关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上诉人迟延付款行为系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商砼的价格根据市场实情进行调整,而被上诉人却持续供货。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付款,因此才导致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计付违约金应以结算次月15日作为付款的最终时点。从双方对于商砼供应数量的结算单据可以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因此,支付商砼货款的最终时点应为2016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起点则为2016年11月16日,而一审判决以2016年9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计付起点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方面,一审判决既认定案涉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应另行确定违约金利率,则应当视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有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润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对账结算单经双方多次对账,且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若有异议要暂停供货,但履行过程中从未有异议,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之后才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拖延付款时间。二、关于利息起算点,答辩人采取折中措施从9月1日开始起算,对于之前的利息没有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上诉没有依据。原审原告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砼货款2412171元及相应利息(以24090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润鑫公司(供方-乙方)与名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编号榕第ZJ20140607号《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位于长乐市首占镇的“长乐阳光城翡丽湾”项目工程,由乙方向其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砼约4万立方(按实际用量计算);期内商品砼价格原则上按定价表进行结算,但当市面原材料价格有变动导致商品砼价格波动±10元时,双方根据市场实情予以再次商定价格后延续供货;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供货单汇总,按月编制结算单,由甲方人员游文彬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供应商品砼累计货款80%,所有结算以此类推,待工地独栋封顶后90天内付清余款;甲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视为违约,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双方还对商品砼定价、供货时间、原材料品种及砼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自订立合同次日起,润鑫公司即开始向名筑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9月26日,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名筑公司结欠商品砼货款2412171元(其中截止2016年8月欠款金额为2409091元,2016年9月份供货金额为3080元),由名筑公司指定人员游文彬在润鑫公司编制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名筑公司未付润鑫公司上述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润鑫公司与名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名筑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和严格履行义务原则。本案中,名筑公司结欠润鑫公司商品砼货款2412171元,有其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名筑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润鑫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润鑫公司要求名筑公司支付2412171元商品砼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名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体现的是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其计算标准应与实际损失相当。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予以调整并裁判。润鑫公司因名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名筑公司占用其资金应付的利息损失。因此,对润鑫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本案合同虽约定迟延付款按日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但润鑫公司已主动下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该标准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且其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每月结算款应付之日起算的时间调后至2016年9月1日(以上个月结算款为基数),故对润鑫公司提出的利息(即违约金)之诉讼主张,亦予支持。因双方对供货已作最终结算,名筑公司关于应根据市场信息价调减货款金额,及其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的抗辩,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名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鑫公司商品砼货款24121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90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名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三条虽有约定“在执行期内,当市面商砼原材料价格有变动导致商砼价格波动±10元时,双方根据市场实情予以再次商定商砼价格后延续供货”,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名筑公司曾因商砼原材料价格波动与润鑫公司再次协商确定商砼价格,名筑公司的指定人员亦逐月对润鑫公司所供商砼的数量、价格予以确认,其在长达半年之久的供货期间内并未对商砼价格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讼争双方在实际供货期间并未就案涉商砼再次商定价格,故名筑公司关于结算货款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第7.1条对付款方式及第8.4条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名筑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否则即应承担上月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名筑公司于2016年6月起即未如约支付上月货款,则案涉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6月15日始起算而非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现润鑫公司自愿将每月未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统一调后至2016年9月1日起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亦未加重名筑公司的负担。一审对此予以照准,于约有据,并无不当。此外,讼争双方已于前述合同第8.4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并非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仅系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减少。而名筑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对润鑫公司资金的占用,故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名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4元,由名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曦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7)闽01民终1898号第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