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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桥、周飞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桥,周飞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小学肄业,务农,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飞腾,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初中肄业,无业,住麻城市,系周建桥之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被害人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飞腾与麻城市中馆驿镇居民盛某1(被害人,男,27岁)在麻城市十字街吃宵夜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17日凌晨,双方为此约在麻城市融辉路海瑞宾馆处见面。随后,周飞腾与被告人周建桥(系周飞腾之父)分别持匕首、西瓜刀先后来到约定地点,盛某1持钢管亦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发生揪扯,周飞腾持匕首将盛某1手部刺伤,周建桥持西瓜刀将盛某1手部、臂部砍伤。经鉴定,盛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周飞腾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建桥在湖北省咸宁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周建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具有过错;2、我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告人周飞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具有过错;2、我携带刀具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只是为了防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飞腾与麻城市中馆驿镇居民盛某1(被害人,男,27岁)等人在麻城市十字街宵夜时因小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离开,但双方仍在电话里争吵、斗狠。7月17日凌晨,双方电话约定在麻城市步行街口(海瑞宾馆附近)见面。周飞腾携带匕首、西瓜刀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周建桥闻讯赶来,对周飞腾进行劝说,并从周飞腾手中接过西瓜刀。此时,盛某1亦持铁管与朋友宋某、汪某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发生了争执,周飞腾持匕首抵住盛某1的身体,被汪某拉开。周飞腾推开汪某,又持匕首捅向盛某1,被盛某1持钢管打了一下。周建桥见状持西瓜刀砍向盛某1,周飞腾亦持匕首刺向盛某1,致其手部和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盛某1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组织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周飞腾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建桥在湖北省咸宁火车站准备回麻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69217.9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周建桥、周飞腾与盛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盛某1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盛某1的谅解。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周建桥、周飞腾的平时表现进行了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盛某1陈述:2016年7月17日凌晨,我与叔爷盛某2、朋友罗某在麻城市十字街夜市摊宵夜时,碰到被告人周飞腾、周建桥等人也在此宵夜。在宵夜过程中,我与周飞腾发生口角,周飞腾打了我一拳,我推了他一掌,后被人扯开,双方离开。此后,我碰到朋友汪某、宋某,便与他们在一起聊天。这时,周飞腾打电话给宋某,让我接电话,并约在步行街口靠近麻城商城处见面。于是,我携带一根铁管与宋某、汪某一起坐车来到了步行街口,看到周飞腾和周建桥已持刀在那里。我下车后,周飞腾用刀顶着我的腰,另一只手挽住我的脖子,被宋某、汪某扯开。我看到周建桥手里也拿着刀子,就跟他说我和他儿子周高台很熟,他不应该来。周建桥就说我要搞周飞腾,他就要搞我。此时,周飞腾拿刀捅过来,我就用手中的铁管挡,没有挡住,我手的虎口就被他用刀刺伤。周建桥也用砍刀砍向我,我用右手一挡,就感觉到血一喷。2、被告人周建桥供述:2016年7月17日凌晨,我与周飞腾、盛某1、盛某2等人在宵夜时,周飞腾与盛某1发生了冲突,被我们劝开。后来我叫一辆出租车将盛某1送回中驿镇的家中,我自己在海瑞宾馆开房休息。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周飞腾又到城里来了。我怕他出事,就打电话将他叫到海瑞宾馆来。当时我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就将刀接了过去。这时盛某1一直打周飞腾的电话,我们就一起走出宾馆。当时有一辆车停在外面,盛某1下了车,与周飞腾发生了争吵,两人扭在一起。与盛某1一起的一个年轻伢将周飞腾扯到一边劝说,盛某1朝我走过来,用钢管打了我右肩一下。在他准备再次打我的时候,我用西瓜刀朝他手臂砍去,将他的手臂砍伤。3、被告人周飞腾供述:2016年7月16日晚,我与盛某1在宵夜时发生口角和揪扯,后被人拉开。当我坐车回到中驿镇的家中时,接到盛某1的电话,约我在麻城步行街见面。于是我从家里带了一把西瓜刀坐车返回城区,在我到达步行街口时,接到我父亲周建桥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父亲当时在麻城办事,可能是接到我母亲的电话说怕我喝酒喝多了)。我父亲过来和我见了面,我说是为了和盛某1吵架的事。我父亲看到我手里拿着西瓜刀,就将刀接了过去,让我回去。这时,盛某1坐车过来了,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宋某、汪某和他在一起。随后,我与盛某1发生了争吵,我揪住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折叠刀对着他,说信不信我搞死你。我们两人发生揪扯,盛某1打了我一钢管。汪某将我拉到一边劝架,盛某1与我父亲发生争吵,我就推开汪某,持折叠刀朝盛某1捅过去,被汪某拉开。之后,我父亲和盛某1被宋某拉开,随后我就听见盛某1叫宋某、汪某把他送到医院去,我看到盛某1的手上在流血。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凌晨,我和汪某在十字街宵夜的时候,盛某1来了。盛某1接到周飞腾的电话,问他在哪里,并约他在十字街口靠近麻城商场处见面。我和汪某与周飞腾也认识,便一起坐的士过去准备带个和。半路上,盛某1捡到一根铁棍,说要是打起来用得上。我们到了商场边的海瑞宾馆处,周飞腾持匕首、周建桥持砍刀站在那里。盛某1下车后,周飞腾一只手将盛某1的脖子卡住,另一只手持匕首抵在盛某1的脖子处,我和汪某在旁边相劝。周飞腾持匕首捅盛某1,盛某1用手将匕首捏住,周飞腾用力一拉,刀将盛某1的手划伤。汪某将周飞腾抱住劝阻,周建桥持砍刀朝盛某1的手部砍了两刀,将其右手砍伤。5、汪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盛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凌晨,周飞腾与盛某1在夜市摊宵夜时发生争执,后被旁人扯开。凌晨3时50分,盛某2接到电话得知盛某1被砍伤,盛某1的右手手筋和骨头都被砍断,右手虎口处有很深的伤口。7、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860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盛某1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组织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武汉铁路公安处咸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建桥在湖北省咸宁火车站准备乘车时被该所民警抓获。10、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周建桥在咸宁被抓获后,于2017年10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带回麻城。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与周建桥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日周建桥回麻城前与郑某联系过,打电话有两个目的,一是周建桥的孙子做百日庆祝,另外就是叫郑某去盛某1家做工作,想跟盛某1就打架的事私了。如果盛某1出具了谅解书,再到公安机关自首。12、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建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至10月8日被咸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13、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周建桥、周飞腾与盛某1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盛某1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的基本身份情况。15、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周建桥、周飞腾平时的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前提是行为应当具备防卫性质。在本案中,周飞腾与盛某1发生冲突后相约见面,并携带工具赶到约定地点,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周飞腾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性质。周建桥在周飞腾、盛某1发生扭打后,亦积极参与砍打,其行为亦不具备防卫的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的第二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盛某1在本案中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的处罚。因此,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的第一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周建桥从咸宁准备搭乘火车回麻城,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为了自家的私事,以及准备与盛某1协商赔偿和谅解事宜。其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取决于与盛某1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不确定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周建桥、周飞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建桥、周飞腾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飞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曼审 判 员 王江明审 判 员 屈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聂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