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培连与方玉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培连,方玉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509号原告:邱培连,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玉龙,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921号1幢102、201、202、203室。负责人:黄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公司员工。原告邱培连诉被告方玉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培连的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方玉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到庭参加���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0日,方玉龙驾驶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行驶,行至黄泥垅地段时碰撞行人邱培连,造成邱培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方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培连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邱培连系农村居民,事故后在共住院28天,定残时年满61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轿车系方玉龙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赔偿原告邱培连各项损失共计144942.4元;被告方玉龙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工商信息、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九张门诊挂号发票)、门诊发票明细二页、费用清单四页、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加盖中心医院财务科章),湘潭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五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当庭提交工作证明一份、工资单十二张、名片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方玉龙答辩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事故当天在中心医院急诊��用3000元左右,发票在原告手里,原告出院时又在中心医院交了现金18000元左右。方玉龙向本院提交住院发票一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302.5元,非医保5768.28元;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按农标计算,认可40137.5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非住院,认可6600元;交通费无凭证,请法庭予以酌减;精损以3000元为宜;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佐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8320.76元(39623.26元-1302.5元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4、交通费:700元。5、护理费:8744元(150元/天×28天+142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40137.5元(21125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42.26元。九、垫付款情况:方玉龙为原告垫付18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玉龙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租房协议等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被告方玉龙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急诊费用及18000元住院费用,原告对其中3000元急诊费不予认可,方玉龙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认可的18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邱培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542.2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458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960.76元(95542.26元-64581.5元);被告方玉龙垫付的款项扣除诉讼费用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金华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培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542.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邱培连79982.26元,退还给被告方玉龙15560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邱培连已预交),由原告邱培连负担212元,被告方玉龙负担400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邱培连已预交),由被告方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