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庆顺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9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庆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庆顺与一外号叫“欧某”的人约好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后,驾驶车牌为闽H×××××的轿车到吴某家中要求吴某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吴某帮王庆顺联系到福州一外号叫“猪弟”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一同前往到福州购买毒品。到福州后,被告人王庆顺将吴某带至路边吃东西,随后独自驾驶闽H×××××轿车至最佳西方高湖国际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内,向“欧某”购买了价值约人民币21000元的冰毒(编号为1号),而后又驾车带上吴某到“猪弟”碰面,并向“猪弟”购买人民币12500元的海洛因,在被告人王庆顺和吴某回到车旁准备拿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庆顺驾驶的车牌为闽H×××××小车的方向盘下的塑料装饰板内提取到一袋编号为1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现场称重为461克(含袋重),净重为455.83克;在小车的右前轮下提取到两袋编号为2、3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现场称重两袋共重129克(含袋重)。经鉴定,编号为1的白色物体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轨迹记录、微信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第2065号检验报告书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榕晋公鉴[2016]17号鉴定书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25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庆顺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455.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庆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与前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庆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王庆顺的诉求:1、本案属于控制下交易的毒品犯罪,所有毒品均被依法起获,未流入社会,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2、其身患疾病,主观犯意较小。3、本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庆顺伙同他人驾车到福州分别购买价值人民币约2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55.83克(净重)和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疑似海洛因129克(含袋重)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庆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顺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455.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庆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庆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与前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庆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庆顺的诉求,经查,原审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庆榕审判员 郭 翔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