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黎贵权与陈显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贵权,陈显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贵权,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春,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53088668H。负责人薛顺建,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黎贵权因与被上诉人陈显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贵权上诉请求:撤销垫江县交巡警大队桂南平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和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行车先行”,上诉人承认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进入路口前,不但没有停车瞭望,反而快速通过路口,也有一定责任,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无责错误。因上诉人没有购买车损险,但被上诉人购买了车损险、交强险和无计免陪,并且是同一保险公司,由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致使上诉人的车损无人赔偿,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显春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未作答辩。陈显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贵权赔偿我车辆损失1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9时42分,黎贵权驾驶车牌号为渝××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垫江其他县道监狱安置房路段时,与陈显春驾驶车牌号为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黎贵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显春无责任。陈显春的车辆损失(修理费)为9430.5元。黎贵权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黎贵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黎贵权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陈显春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损失(修理费)9430.5元,应由黎贵权赔偿,因黎贵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黎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陈显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9430.5元;二、驳回陈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依法减半收取51元,由黎贵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黎贵权提出撤销垫江县交巡警大队桂南平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上诉人黎贵权称,被上诉人陈显春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并举示了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从现场照片看,黎贵权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倒陈显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处,即陈显春车辆先于黎贵权驾驶车辆到达碰撞处,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公案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责任认定书有效,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正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黎贵权在该责任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当事人黎贵权负责两车的修理赔偿,受损以定损为准,就此结案”,黎贵权予以签署姓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黎贵权对陈显春车辆修理的赔偿责任承担作出承诺。其事后,又以其本人未投保车损险,其本车不能获得原审被告的赔偿等为由,提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请求陈显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黎贵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