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家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坤,女。再审申请人上海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行健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行健公司与捷运公司签署的《航空货运代理协议》的实质是业务合作协议。2、《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中并未对收费标准作出约定,不存在天行健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价格的情形。3、天行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出的“关于贵公司运价”的邮件应为要约邀请,而非天行健公司单方变更运价。综上,天行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捷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航空货运代理协议》实质是业务代理合同,在合同签署时已将收费标准进行了固化,且现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天行健公司与捷运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结算的。对于天行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出的“关于贵公司运价”的邮件,捷运公司已于同月7日作出了回复,并明确提出希望在转出进口业务的交接期间仍能维持以往的服务水准,保证客户利益为第一优先。现天行健公司在相关业务结束后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收费,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本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捷运公司请求驳回天行健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期间天行健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订舱委托书》二份,来源是捷运公司委托天行健公司进行出运业务价格,两份委托书的时间相近目的地相同,但是运价不同,证明代理协议中对于价格并没有明确约定,捷运公司可以对价格进行调整。捷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是出口的价格,可能发生变化,而本案系争的是进口收费标准,天行健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二份《订舱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本案争议的是对进口收费标准,且在相关的进、出口业务中收费的标准是不同,故天行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的《航空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系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到期双方无异议,可延长一年。至2015年4月1日天行健公司向捷运公司发送“关于贵公司运价”邮件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故本案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应当视为依照合同约定顺延一年至2016年2月7日止。据此,天行健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合同约定价格,应当与捷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但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对系争价格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现天行健公司认为其已将价格变更通知捷运公司,捷运公司在知道涨价的情况下,将货物继续存放在天行健公司的仓库,是对其涨价行为的默认,并确认其调价行为已经得到捷运公司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行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傅伟芬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