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房延安、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房延安,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740号原告张淑兰,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贾学宏,奈曼旗治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延安,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职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玉波,职务: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军,职务:公司员工。原告张淑兰诉被告房延安、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宏,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臧玉波,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张淑兰医疗费7507.10元,误工费10877.90元(113.4元×49天),护理费2041.92元(113.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合计16584.63元。事实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房延安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803公里处,在东明金桥宾馆前路口处超车驶入南侧路下侧翻,致使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奈曼旗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延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兰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脑震荡、左肺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花销医药费7505.10元。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客车的所有人,×××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84.63元.被告房延安未作答辩。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33.6元的医药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奈曼旗公安局八仙筒交警中队的公安卷宗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三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继续向法庭提供,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5枚,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7507.10元,花费交通费448元。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诊断书中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路线证明,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东明卫生院的门诊票据,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在东明卫生院治疗垫付433.60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各项证据均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房延安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兰在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应当支持原告的30天误工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应以”通辽-东明”的29元车票往返为准。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员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33.60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各项损失16153.74元【医疗费7507.10元+误工费4746.72元(98.9元×48天)+护理费2041.92元(113.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58元】。被告房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各项损失16153.74元;给付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