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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孟宪忠、王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孟宪忠,王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10号原告王德友,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孟宪忠,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显,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王德友诉孟宪忠、王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孟宪忠、王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友诉称,2008年9月中旬,孟宪忠、王显雇用王德友到金源口电厂食堂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10月完工后,孟宪忠、王显出具欠劳动报酬6122元的工票一枚。王德友要求孟宪忠、王显给付劳动报酬6122元,支付利息5997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月利率1%),合计12119元。孟宪忠未作答辩。王显未作答辩。王德友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2008年10月14日的工票一枚。意在证明孟宪忠、王显欠王德友劳动报酬6122元。本院认证认为,王德友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孟宪忠、王显雇用王德友到金源口电厂食堂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架工作。2008年10月14日完工后孟宪忠、王显给王德友出具金额为6122元的工票一枚,该劳动报酬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孟宪忠、王显雇用王德友从事木工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王德友要求孟宪忠、王显给付劳动报酬612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德友要求孟宪忠、王显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德友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即2969.78元(6122元×5.94%÷12个月×9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宪忠、王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德友劳动报酬6122元,利息2969.78元,合计9091.78元;二、驳回王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4元(王德友已预交),由王德友负担76元,由孟宪忠、王显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照日格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月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