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强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6年3月31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某某酷辣自助火锅餐厅,共销售甲醇16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3200元。2、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钏某某酒店,共销售甲醇22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4000元。3、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幼儿园,共销售甲醇30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元,共计销售金额6600元。4、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某某馆,共销售甲醇6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元,共计销售金额1320元。5、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韩家窑子某某宴酒店,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6、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某某某烤肉,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7、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某某某饭店,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8、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某某羊肉馆,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2000元。9、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翟泽沟三期某某烩锅面馆,共销售甲醇1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3500元。10、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某某饸饹面馆,共销售甲醇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800元。11、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强峰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醇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市教育局旁边某某酒店,共销售甲醇3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6800元。12、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幼儿园,共销售甲醇1104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4元,共计销售金额2655元。13、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某某农家小院,共销售甲醇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1000元。14、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大贬沟新派某某傻儿鱼饭馆,共销售甲醇36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9000元。15、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某某小学,共销售甲醇30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7500元。16、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宝塔区百米大道宏泰小区某某蘸水面馆,共销售甲醇675公斤,每公斤价值2元,销售金额1350元。被告人强某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供给上述食堂销售甲醇24589公斤,销售金额5452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无甲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低价购进甲醇后兑水销售到延安市辖区多个饭馆,销售金额54525元,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从拓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处购买甲醇,在无任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于延安城区各饭馆及单位食堂。1、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某某酷辣自助火锅餐厅,共销售甲醇16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3200元。2、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钏某某酒店,共销售甲醇2200,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4000元。3、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幼儿园,共销售甲醇30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元,共计销售金额6600元。4、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某某馆,共销售甲醇6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元,共计销售金额1320元。5、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韩家窑子某某宴酒店,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6、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某某某烤肉,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7、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某某某饭店,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8、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某某羊肉馆,共销售甲醇8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2000元。9、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翟泽沟三期某某烩锅面馆,共销售甲醇1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3500元。10、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某某饴铬面馆,共销售甲醇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800元。11、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强峰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醇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市教育局旁边某某酒店,共销售甲醇3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销售金额6800元。12、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幼儿园,共销售甲醇1104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4元,共计销售金额2655元。13、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某某农家小院,共销售甲醇4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1000元。14、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大贬沟新派某某傻儿鱼饭馆,共销售甲醇36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9000元。15、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后销售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某某小学,共销售甲醇300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金额7500元。16、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强某将购买的甲醇兑水销售到宝塔区百米大道宏泰小区某某蘸水面馆,共销售甲醇675公斤,每公斤价值2元,销售金额1350元。综上,被告人强某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共计销售甲醇23589公斤,销售金额54525元。案发后扣押甲醇800斤。另查明,被告人强某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甲醇检验报告、延安市宝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情况说明、买卖甲醇的收款票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路庆、强峰、吴亮亮、拓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娜、常娟娟、刘春燕、马忠礼、吴传讯、段瑞泽、窦延明、冯某某、周彦、南海军、徐停元、杨爱萍、贺海玲、谢小飞、崔宏义、李延明的证言、被告人强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任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甲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强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扣押的800斤甲醇,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力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