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倪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倪昌龙,王建芬,邵先良,倪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93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倪昌龙,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建芬,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邵先良,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倪素珍,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倪昌龙、王建芬、邵先良、倪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666700元;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执行人倪昌龙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4314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76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70733.5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除被执行人倪昌龙名下有一车一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倪昌龙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的房地产,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首封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对上述房地产参与分配,该房地产现正在处置中。此外,浙B×××××汽车现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19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