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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丽莉与康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莉,康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107号原告赵丽莉,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被告康三军,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董晓媛(被告之妻),女,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原告赵丽莉与被告康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莉及被告康三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莉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之后被告分期归还了19800元,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被告不讲信誉,借款不如期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康三军辩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原告认可已经偿还19800元,除此之外还偿还过原告一万多元,到现在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丽莉20000元(贰万元),借期为一个月,130131198003274214,康三军,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丽莉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130131198003274214,康三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多次向原告偿还198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三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称除了已经偿还原告的19800元外,通过中间人又向原告偿还了不下1万元的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代理人(被告之妻)虽然当庭提供了原告与其的电话录音,但电话录音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康三军虽然没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原、被告的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此被告不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康三军偿还原告赵丽莉借款人民币10200元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康三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