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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娜,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169号原告:董娜,女,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娜与被告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杨龙、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85元、误工费19,521.6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杨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龙驾驶牌号为鄂AQ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宝安路南侧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杨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未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阅看原告的摄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动车损失费无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龙驾驶牌号为鄂AQ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宝安路南侧约100米处,因转弯未让行,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董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娜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2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XXX伤残。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35天,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董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众仁路XXX弄XXX号。原告为上海阔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娜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杨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的金额及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642元、误工费19,521.6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娜医疗费64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9,521.6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6,947.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董娜银行账户,户名:董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娜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款由被告杨龙支付原告董娜上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0元,由被告杨龙负担(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董娜上述银行账户)。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