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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1,王某某,张某某,杜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武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武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周坨子乡韩坨子村*组***号,系被害人武某之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工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2008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磊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王某某、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4作出(2016)辽01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武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磊和武某(被害人,男,殁年24岁)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16时许,杜磊和武某各自带着妻子和朋友刘某、孙某、付某等人至辽宁省新民市中兴东路的自由翱翔歌厅二楼的一包房内唱歌。期间,杜磊见武某夫妻发生争吵,武对其妻还有推搡的动作,遂上前劝阻,武某未接受杜磊的劝告,称此事和杜无关,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武某经他人劝解主动向杜磊道歉。二人发生矛盾期间,杜磊曾至歌厅厨房取出一把菜刀欲持刀报复武某,其自述考虑到妻子己怀孕,不能冲动,后把菜刀丢弃。随后,众人决定离开歌厅回家。在走出歌厅大门后,怒气未平的杜磊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取出一把尖刀,持刀刺中武某的胸部,陪同人员见武某受伤将武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杜磊亦随同前往医院,并支付了相应的抢救费用,后武某被转至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杜磊亦坐车跟在救护车后至第八医院。后武某因左侧胸部锐器刺创造成左心房破裂致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杜磊亦被闻讯赶至医院的武某亲属扭送至医院警务室,并在案发当晚被移送至新民市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杜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王某某、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325元,其中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596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武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王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325元,其中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596元。上诉人武某1、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要求判处被告人武某1死刑,并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停尸费。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上诉人杜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认罪、悔罪,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某1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刘某、张某某、孙某、孙某1、付某、张某、何某某、高某某、孙某2、武某2、武某3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上诉人杜磊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磊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武某1、张某某、王某某所受损害与原审被告人武某1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被告人武某1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上诉人所提要求判处上诉人杜磊死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停尸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磊所提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杜磊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后在医院被被害人亲属发现并扭送至医院警务室,并未主动向公安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