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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冀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冀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冀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平遥县古城内某某客栈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另案处理)、常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冀某在其位于平遥某某客栈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常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冀某对所指控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平遥县古城内某某客栈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常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某某客栈房间内,常某说要吸毒品,他就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和杨某某一起来到,其给了王某某200元买了不到1克的毒品,其四个人就一起吸食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说有,其就打出租车到了某某客栈,当时刘某某和杨某某也在客栈内,后来常某也来了,其四个人就开始吸食冰毒。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某某客栈,刘某某开的房间内,其和刘某某、常某、王某某四个人一起吸毒。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去某某客栈找到刘某某想吸毒,当时他没有毒品,刘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冰毒,之后王某某给刘某某送来一小包冰毒,然后其和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就在刘某某开的房间内将冰毒都吸了。5.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刘某某在其开设的某某客栈租住房子,因为刘某某的对象是隔壁不远的邻居,刘某某没有登记。经常有些年轻男女来这里,我不知道他们吸毒,他们经常将竹帘放下来。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7.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3日凌晨,平遥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被告人刘某某的审讯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二、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冀某在其位于平遥某某客栈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常某、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冀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份,其在某某客栈租了4、5天房子,6月2日晚上,其和李某某、刘某某、常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毒品是谁带过来的其不知道。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下午和晚上,在古城内站马道某某客栈其和冀某租住的房间内,其和常某、刘某某、冀某、老李、还有后来过去的那个男子一起吸食冰毒。3.证人常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在某某客栈,常某、刘某某、冀某和李某某四个人吸食冰毒,常某提供的毒品。4.被告人冀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冀某对不同的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上的李某某、常某、刘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5.被告人冀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冀某已达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6.平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6月3日经对冀某、李某某现场尿检,二人的甲基苯丙胺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3日凌晨,平遥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冀某抓获,同月6月17日被刑事拘留。8.被告人冀某的审讯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冀某分别在租住处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7天,折抵刑期4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