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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春花与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花,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45号原告包春花,女,1967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良柱(阿拉坦巴根、阿拉坦帮根那),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春花与被告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良柱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合计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良柱于2015年1月7日从原告包春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月7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共2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16年12月7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良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春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良柱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春花与被告良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良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春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良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春花,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共23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0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2月7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