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英梅与吴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梅,吴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964号原告:董英梅,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林,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董英梅与被告吴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5500元,合计55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洗涤设备,总价款11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如有违约按原合同金额5%承担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交付洗涤设备的义务,被告给付了6万元货款,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机器购销合同》、《机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董英梅与被告吴学林签订《机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机器,总价款11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每月支付1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设备金额,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沃大酒店代被告给付原告机器余款1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如有违约按原合同金额5%承担违约金。”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设备款10万元的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四台机器,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定金,金沃大酒店代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学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剩余5万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吴学林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方承担设备总金额5%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给付剩余5万元货款,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机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沃大酒店代为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金沃大酒店未能付清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货款及5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英梅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14元,由被告吴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