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琦倩(上海)电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号第**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4051115Y。法定代表人:王娟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琦倩(上海)电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村****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38104578A。法定代表人:徐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春路***号第**幢*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16213077。法定代表人:方林海。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三份《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为“如协商不成,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嘉富好第坊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