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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余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余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593号原告:上海余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余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毛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余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余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余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