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清长、张明珍与赵斌、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清长,张明珍,赵斌,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104号原告:贾清长,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张明珍,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号华林花园*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清长、张明珍与被告赵斌、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长、张明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被告赵斌、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代为被执行的相关款项合计2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20万元变更为16.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斌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南充嘉联公司系原告原所有车辆川RX**号车的挂靠公司。2015年2月27日,被告赵斌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贯丕涛、何蓉清与杨全珍三人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斌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赵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在三名伤者将二原告及被告南充嘉联公司起诉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和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法定车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斌辩称,我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不清楚车辆的手续是否齐全,我明确告知了车主自己没有大货车的驾驶资格,只是C1,但车主说在工地内开车无所谓。我的责任我应当赔偿,该承担多少按法律规定。被告南充嘉联公司辩称,因原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不是适格的主体。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侵权人贾清长及其雇请的司机赵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天民初字第779号、832号、833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存在转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准备提交复议申请。贾清长及赵斌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书面的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方缴纳的费用,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及代表人张胜承担三份判决书中的履行义务,查封、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张胜相应财产,证明原告方并未完全履行,即使履行了,也不应当向被告追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2015)朝天民初字第779号、832号、83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述三份判决书属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2017)川0812执恢9号及(2017)川0812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812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赵斌驾驶号牌为川R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朝天镇向中子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7KM+850M弯道处(小地名:雷家坝)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中子方向左侧的川H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川HX**小型普通客车将站于道路左侧的贯丕涛、何蓉清、杨全珍撞伤。造成贯丕涛、何蓉清、杨全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贯丕涛、杨全珍、何蓉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赵斌的驾驶证为C1,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赵斌系被告贾清长雇佣的驾驶员。(2015)朝天民初字第779号、832号、83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与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总计为590,925.9元。其中不含原告贾清长垫付的5.9万元和被告赵斌垫付的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标的非侵权法律关系,而是追偿法律关系。即本案中无因交通事故这一侵权方式造成的被侵权方,只有侵权一方,故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上有缺位,不能形成完整的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二,原告向二被告的追偿条件是否成就。就原告与被告赵斌之间而言,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赵斌与原告贾清长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雇主向雇员追偿的前提是雇员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原告与被告南充嘉联公司之间而言,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连带责任的承担,其存在的前提是对外的,而不是内部之间。即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且无顺序和数额的限制。充分保障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是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所在。就连带责任人内部如何承担赔偿数额而言,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来确定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就追偿权本身而言,其前提条件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就原告向被告赵斌的追偿而言,是雇主向雇员的追偿,与原告与向被告南充嘉联公司的追偿有顺序的差别,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非共同连带,在原告与被告南充嘉联公司内部之间确定按份责任后,再由原告与被告赵斌之间按份承担原告所承担的责任份额。综上,即或按照二被告与原告间内部按平均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原告已承担的赔偿数额尚未达到一半以上,换言之,原告已承担的赔偿数额还属于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向二被告的追偿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的判决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代为被执行的相关款项1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清长、原告张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贾清长、原告张明珍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贾清长预缴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