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775号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彩玉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17室。负责人:聂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6号新兴大厦8楼811室。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分6次供应钢材,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共计违约金159384.62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5938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钢材发到工地后10天内付清批次货款,第五条违约金按违约价款对应吨位,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二、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分6次向被告供货,载明:(1)2016年6月1号供货11.224吨,价格3070元每吨,金额34457.68元(此价格已含税),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2)2016年6月4号供货12.140吨,价格3070元每吨,金额37269.8元(此单价已含税),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前;(3)2016年6月8号供货53.807吨,价格3070元每吨,金额165187.49元(此单价已含税),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前(4)2016年6月16号供货45.543吨,价格3070元每吨,金额139817.0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前;(5)2016年6月22号供货43.509吨,价格3050元每吨,金额132702.45元(此价格已含税),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前;(6)2016年6月26号供货46.188吨,价格3080元每吨,金额142259.04元(此价格已含税),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前。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1.2016年6月20号被告付款71727元;2.2016年7月23号付款79900元;3.2016年7月31号被告付款50000元;4.2016年12月26号被告付款50000元;5.2017年1月24号被告付款354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1、2016年6月20日所付款比2016年6月1日、4日进货时间除约定的十日外分别延期了10天和7天,违约金数额:10×5元/吨×11.224吨(34457.68÷3070)=561.2元,7×5元/吨×12.14吨(37269.8÷3070)=424.9元;2、2016年7月23日所付款比2016年6月8日进货时间除约定的十日外延期��36天,违约金额:36×5元/吨×26.026吨(79900÷3070)=4684.68元;3、2016年7月31日所付款比2016年6月8日进货时间除约定的十日外延期了44天,违约金额:44×5元/吨×16.287吨(50000÷3070)=3583.14元;4、2016年12月26日所付款比2016年6月8日进货时间除约定的十日外延期了190天,违约金额:190×5元/吨×16.287吨(50000÷3070)=15472.65元;5、2017年1月24日所付款比2016年6月16日、22日、26日进货时间除约定的十日外分别延期了212天、206天、202天,违约金额:212天×5元/吨×40.75吨=43195元、206天×5元/吨×403.509吨=44814.27元、202天×5元/吨×46.188吨=46649.88元。以上违约金总计159385.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卖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384.62元,由原告出具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书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翔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9384.6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