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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严四妹等与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严四妹,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674号原告李春生,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严四妹,女,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6号时代广场A003号,注册号:441900001586334。原告李春生、严四妹诉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79.09元及违约金581.18元(按租赁协议约定逾期一日须按当期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之违约金仍按前述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上述总计506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莞谊园文具玩具精品交易中心(原时代广场商场)商铺租赁协议》、《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金确认表》,原告并按被告要求出具一份《东莞谊园文具玩具精品交易中心统一经营授权书》,将原告所有的C355号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承诺在协议期限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城区××大道××时代广场××楼商铺C355的房地产权属人为两原告共有。2014年11月17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355的《东莞谊园文具玩具精品交易中心(原时代广场商场)商铺租赁协议》,双方就案涉商铺的租赁达成协议,协议期限固定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本协议期限内,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期限范围内向乙方支付租金,其中第1期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租金598.29元,第2期2016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598.29元,第3期2016年4月1日前支付租金598.29元,第4期2016年7月1日前支付租金598.29元,第5期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租金695.31元,第6期2017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695.31元,第7期2017年4月1日前支付租金695.31元,第8期2017年7月1日前支付租金695.31元;如甲方逾期发放租金的,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租金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两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现明确第一项诉请是要求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至第七期的租金。另,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租金4479.0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东莞谊园文具玩具精品交易中心(原时代商场)商铺租赁协议》、《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金确认表》、《东莞谊园文具玩具精品交易中心统一经营授权书》、商铺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东莞谊园文具玩具精品交易中心(原时代广场商场)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至第七期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4479.09元及违约金(以4479.09元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生、严四妹支付租金4479.09元及违约金(以4479.0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生、严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李春生、严四妹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