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希范与李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范,李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范,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国,男,1980年2月5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张希范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希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被上诉人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希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宝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一审庭审程序违法。2、张希范向李宝国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与XX的80000元借款已经用张科一处楼房抵顶了。被上诉人李宝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李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希范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9900元,本息合计24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希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张希范在李宝国处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即月利3分。借款后,张希范本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宝国与张希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希范应偿还借款本息,现李宝国要求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宝国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希范给付原告李宝国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9900元,本息合计24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张希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张希范在一审开庭三日前接到开庭通知。2016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做庭前调解工作过程中,张希范离开法庭并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张希范主张原审庭审时未让其说话,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经与原审法院核实,经合法传唤,张希范在法庭正式开庭时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张希范主张由张科用一处楼房抵顶了案涉借款与XX的80000元借款,但没有证据能证实该主张,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希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张希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丽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