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继锡与蒋文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锡,蒋文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494号原告袁继锡,男,1983年6月17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告蒋文沛,男,1976年7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蒋启金,男,1963年1月21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被告叔叔。委托代理人许明月,男,1982年6月5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被告表弟。原告袁继锡诉被告蒋文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锡,被告蒋文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启金、许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锡诉称:被告需要在天柱县新集镇第七区建设砖房,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1月3日签订了《承包建房工程合同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投入施工,于2016年农历6月25日按被告要求将房屋修建好,经丈量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66.776平方米,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6424元。扣除总价款的5%即5321.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02.8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102.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0102.8元。二、责令被告从2017年农历6月25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被扣的房屋质量保修金532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沛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偷工减料,聘请没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导致房屋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1、三、四楼现浇地板存在很大的裂缝(大2厘米);2、主承重柱、梁上下大小不一致,内部空心、多处露筋,严重影响房屋结构整体安全;3、楼梯存在多处空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4、水泥标号严重不达标,墙面严重凹凸不平,多处掉粉;5、楼顶严重积水,无法排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不合格部分予以返工,待返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拒绝返工,导致房屋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袁继锡(合同乙方)与被告蒋文沛(合同甲方)签订《承包建房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商住楼一栋,现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上共同协商,甲方自愿把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修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八、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28元。九、支付方式:每层楼建成完毕,付款60%,最后总工扣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清质保金给乙方(如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必须在10天内支付质保金,不能拖延质保金的支付,超过10天按每月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另外因被告认为原告雇请人员扎钢筋不符合其要求,便自行找人扎钢筋花费2000元。2016年7月份在房屋还未建成时原告便入住新建房屋。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根据本院实地测量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建房屋工程量为466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文件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文件规定,因原、被告约定建造的房屋为五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对房屋存在瑕疵部分进行修理,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也可就房屋存在瑕疵部分另行起诉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修建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实地测量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建房屋工程量为466平方米,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单价为228元/平方米,因此总工程价款为:466平方米×228元/平方米=10624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现还欠原告工程款:106248元-53000元=532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继锡工程款53248元。驳回原告袁继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文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