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佐凯、杨佐晨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佐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佐晨,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仲,男。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锋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上诉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2年,被上诉人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借“建公路”的名义说“征用”三上诉人位于合水镇合水垠岗约700多平方米的农田,并颁发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给上诉人。2010年公路建成后,因公路建设根本没有使用上诉人上述约700多平方米的农田,政府也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三上诉人便自行取回自己承包经营的农田继续生产经营,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为此,本案争议的土地至今仍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土地性质没有改变。2.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杨佐凯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书》,而杨献仲、杨佐晨的两份《协议书》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其次,被上诉人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力实施征地行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3)59号关于信宜市合水镇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确是要求信宜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并不是被上诉人,镇级政府根本无权征地。再者,农田征用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地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预征土地公告、制作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省级人民政府签发《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绘制《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与村集体、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等程序。被上诉人所谓的“征收”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行为。为此,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上诉人所有,没有发生转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突击雇请大型挖掘机破坏上诉人的农作物,并企图将上诉人合法使用的本案争议土地非法出卖给外村村民和城镇居民建设房屋,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从双方于2002年8月1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时起,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双方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上诉人称涉案协议不是其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是其所签,且三上诉人都已经签领了征地补偿款。二、本案涉案土地从集体所有转为国有之后,信宜市国土局于2009年3月发证给黎明等十四人,因此,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黎明等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本案所涉的土地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三原告位于信宜市合水镇合水垠岗约700多平方米的农田,并恢复原状给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农作物损失1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均是合水镇合水蒲竹坪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杨佐凯于2011年7月起享受“五保户”散居供养待遇。2002年8月10日,原告杨献仲、杨佐晨(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按照省委、省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建设的要求,合水镇人民政府与合水村浦屋村民小组(生产队)村民共同讨论协商,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在本村小组地段征用土地用于开通过境公路以及完善墟镇建设。二、征用于开通过境公路的水田由甲方按年产稻谷伍佰(500)公斤/亩承产兑给乙方,每年兑现一次。所征用的水田应承担的公粮任务由乙方负担。其它所征用熟地、山地及竹木等按信府〔1992〕38号文件执行。三、所征用于完善圩镇建设的水田分一类水田和二类水田征收。一类水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合计每平方米伍拾元(人民币50元);二类水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合计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40元);所征用的水田应负担的公粮任务由甲方负责解决;牛栏地、粪坑地、鱼塘、屋边空地、晒地按一类水田价格征收;熟地补偿价为每平方米捌元(人民币8元),山坡地每平方米伍元(人民币5元)”。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核发《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按《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登记,其中原告杨佐凯农田0.514亩、杨佐晨农田0.381亩、杨献仲农田0.180亩。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按《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按谷折款领取清2010年前的款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3月27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3〕59号《关于信宜市合水镇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茂名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信宜市合水镇大元中心村建设用地的请示》(茂府[2002]90号)收悉,经省政府同意,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将信宜市合水镇合水村委会属下垌心、新色、街背等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耕地)1.13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用手续。同意该土地完善征用手续后由信宜市依照规划安排作为合水镇城镇建设用地。二、请信宜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切实保障被征地群众生活出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单位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并听取群众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三、同意上报的补充耕地方案。已完成开垦补充的新耕地要采取措施确保质量,并及时进行地类变更。四、使用土地涉及有关税费的收缴或调整,请按政策规定抓紧办理。五、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具体项目供地情况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修建了过境公路。信宜市人民政府分别向黎明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黎明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宜市城镇建设规划设计平面图》。黎明等人于2016年5月9日共同出资雇请挖掘机平整土地建造楼房。原告认为,2010年公路建成后,并没有用到原告的700多平方米土地,原告便自行取回其承包经营的农田继续生产经营,种植蔬菜等农作物,2016年5月9日,被告却突击雇请大型挖掘机破坏三原告的农作物,并企图将三原告位于垠岗承包经营的农田非法出卖给外村村民和城镇居民建设房屋。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该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黎明、林文俊、杨高环、沈林、张日林、吴宗梁、吴宗科、陈世明、赖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该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黎明、林文俊、杨高环、沈林、张日林、吴宗梁、吴宗科、陈世明、赖有立即停止在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设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杨献仲、杨佐晨主张《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杨献仲、杨佐晨所签名,但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信宜市合水镇合水村委会蒲竹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为了开通过境公路以及完善墟镇建设,需要使用到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承包经营的责任田。2002年8月10日,原告杨献仲、杨佐晨分别与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核发《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按《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按谷折款领取清2010年前的款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3月27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3〕59号《关于信宜市合水镇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修建了过境公路。信宜市人民政府分别向黎明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黎明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宜市城镇建设规划设计平面图》。黎明等人于2016年5月9日共同出资雇请挖掘机平整土地建造楼房。据此可知,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杨献仲、杨佐晨主张《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杨献仲、杨佐晨所签名。原告杨献仲、杨佐晨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被告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杨佐晨、杨献仲核发《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原告杨佐晨、杨献仲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按《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按谷折款领取清2010年前的款项等情况考虑,对原告杨佐晨、杨献仲该主张,不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向该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黎明、林文俊、杨高环、沈林、张日林、吴宗梁、吴宗科、陈世明、赖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该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黎明、林文俊、杨高环、沈林、张日林、吴宗梁、吴宗科、陈世明、赖有立即停止在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设行为。因理据不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佐凯已预交),由原告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是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所承包的责任田。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基于中心镇的建设需要,于2002年8月10日与杨佐晨、杨献仲签订《协议书》征用涉案土地来开通过境公路和完善圩镇建设。虽然杨佐凯未与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协议,但杨佐凯与杨佐晨、杨献仲均按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公路建设用田承产领谷卡》按谷折款领取了2010年前的款项。杨佐晨、杨献仲虽然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3]59号《关于信宜市合水镇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后,信宜市人民政府分别向黎明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分别向黎明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宜市城镇建设规划设计平面图》,可见涉案土地已经由农用地转变为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也已经由杨佐凯等承包者变为黎明等人。因此,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再以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责任田为由要求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主张其在涉案土地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被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雇请的挖掘机破坏,要求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0元,但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主张其没有雇请挖掘机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而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损坏其农作物的事实,也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对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佐凯、杨佐晨、杨献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富华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