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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某、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江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762号原告:董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孟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江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江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25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75000元×20‰×15个月),合计975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江某向我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利息,被告孟某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江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孟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江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孟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孟某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孟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江某追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25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75000元×20‰×15个月),合计97500。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江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