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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杨鸿涛、冯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杨鸿涛,冯宝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625号原告:张剑锋,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金和镇金埔居委会居民,现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冯宝贤,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张剑锋与被告杨鸿涛、冯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涛、冯宝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88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续计);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鸿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定于2016年6月27日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杨鸿涛、冯宝贤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鸿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鸿涛用灵城镇钟秀路森源锦绣荔城9栋1单元701号房抵押,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写了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写明按月利率2%付息,还款期限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另査明:被告杨鸿涛、冯宝贤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杨鸿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杨鸿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是被告杨鸿涛、冯宝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由被告杨鸿涛、冯宝贤共同归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因《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对此无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涛、冯宝贤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张剑锋(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杨鸿涛、冯宝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