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薛甲英与胡杰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英,胡杰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86号原告:薛甲英,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胡杰焯,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薛甲英诉被告胡杰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定金8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通过网上获知益华广场附近有间房子较合心意,于是通过新一代房介公司,与该房屋的代理人胡杰焯商定房价。原告支付了8000元定金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30日,在此期限内,若卖方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卖方需将定金退回给买方。现房屋的交付期限已过20多天,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音信不复。被告胡杰焯辩称,收据写明定金是10000元,事实上原告仅是支付了8000元定金,收据已经注明原告需在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2000元定金,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另外经中介了解,是原告自己说不要涉案房屋的。因此,不同意退还8000元定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以卖方为关文甫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幕桥东路江滨新村第17幢204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2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给代理方。首期楼款(含定金)100000元应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内付清。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25天内,买卖双方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交易过户手续需在2017年2月20日前完成。余款220000元由买方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给被告。另查,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关文甫委托其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宜,也未有关文甫对其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退回定金8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以关文甫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代理行为未经关文甫委托,且其行为亦未经关文甫追认,以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代理权,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退回定金8000元给原告薛甲英。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杰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有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佩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