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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金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745号原告:马金珠,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9487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马金珠的妻子王加莉驾驶苏C×××××号车辆与黄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冲、倪亚芹受伤,两车损坏。王加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马金珠支付黄冲、倪亚芹治疗费12277元,为苏C×××××车辆花去维修费7210元。苏C×××××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理应对马金珠进行赔付。故马金珠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马金珠主张的垫付给第三人的治疗费中有发票的2277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返还,对马金珠垫付的10000元现金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该10000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仅凭垫付1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存在赔偿责任,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马金珠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事故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及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马金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马金珠提交的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马金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马金珠与王加莉的结婚证一份,苏C×××××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射公交认字【2015】第602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苏C×××××车辆的行驶证一份、王加莉的驾驶证一份,苏C×××××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2015年3月16日的收条一份,射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苏C×××××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贷款还清证明各一份,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王加莉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明力以证据内容为准。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17日向黄冲进行了调查,黄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形成了谈话笔录一份,马金珠与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黄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嫦娥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王加莉驾驶左转弯向南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黄冲、倪亚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冲先至射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马金珠垫付医疗费2277.1元,后王加莉又给付黄冲医疗费10000元,由黄冲女婿邓成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加莉(车牌号:苏C×××××)治疗款壹万元整(¥10000)。”同日,黄冲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用74090.39元。苏C×××××车辆经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定损总计工料费7210元,实际花去修理费721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加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亚芹无责任。另查明,苏C×××××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15时至2015年9月12日15时,被保险人为马金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加莉与马金珠系夫妻关系,王加莉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6日,苏C×××××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支付黄冲、倪亚芹治疗费12277元,苏C×××××车辆维修费7210元系马金珠出资垫付,特此声明。”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金珠为案涉车辆向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2.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案涉车辆定损为7210元,马金珠亦按此金额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7210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及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事故发生后,马金珠垫付了医疗费12277.1元,该垫付费用亦未超出马金珠应负的赔偿责任,故马金珠要求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227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金珠主XX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210元,垫付的医疗费12277元,合计1948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珠支付保险金19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