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57宋世美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美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世美,女,1967年7月2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世美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5月11日,被告人宋世美与徐某1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登记结婚,后被告人宋世美离家出走。2008年以来,被告人宋世美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姜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朱官庄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人宋世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宋世美犯重婚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宋世美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宋世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世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1日,被告人宋世美与徐某1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并育有一女,后被告人宋世美离家出走。2008年以来,被告人宋世美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姜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朱官庄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分别于2009年、2014年育有一女一子。被告人宋世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世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姜某、宋某、曹某、陈某的证词笔录、婚姻状况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世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美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世美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世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世美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