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赵广武、李庆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赵广武,李庆博,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786号原告:李学文,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武,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被告:李庆博,男,1988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冠县。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宋利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文与被告赵广武、李庆博、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武、被告李庆博、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95.13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赵广武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G**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道309线717KM+200M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赵广武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另查明,被告赵广武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李庆博所有,车辆挂靠于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额巨大,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被告李庆博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赵广武系李庆博的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共计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广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共计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3时08分许,被告赵广武驾驶鲁P×××××(鲁PGG**挂)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7KM+200M处与李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学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赵广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文承担次要责任。鲁P×××××(鲁PGG**挂)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庆博,车辆挂靠在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广武系被告李庆博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赵广武系在履行司机职务。鲁P×××××(鲁PGG**挂)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共计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涉案事故致原告李学文受伤,先在冠县中医院治疗2小时,后转院至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01661.09元。原告支付复印费151元。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泰安正合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3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学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小肠破裂修补,依照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学文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用为3600元。原告李学文支付鉴定费2800元。涉案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6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经协商,保险公司及原告同意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殷代莲,1943年3月4日,殷代莲育有子女共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博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庆博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庆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殷代莲已七十有余,应作为受害人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护理人员李建伟经营的冠县贾镇雨城汽车座垫厂注册登记时期为2017年3月27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注册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63.4元/天无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其他的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李学文损失有:医疗费1016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389.26元(64.31元/天×146天)、护理费6302.38元(64.31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93570.11元(13954元/年×20年×32%+9519元/年×7年×32%×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2300元、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151元,共计224093.84元。被告李庆博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数额的2360.8元及其应负担诉讼费2200元,剩余的15439.2元由原告李学文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文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内的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文79314.27元。被告李庆博赔偿原告李学文2360.8元(已支付)。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李庆博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学文返还被告李庆博15439.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李庆博和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00元(已支付),原告李学文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朝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