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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宝强与郑智财、谢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强,郑智财,谢丽星,郑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713号原告:郑宝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智财,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谢丽星,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郑国富,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宝强与被告郑智财、谢丽星、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宝强申请,本院追加谢丽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财、谢丽星、郑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智财、郑国富连带偿还郑宝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及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律师费15000元;2、郑智财、郑国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郑宝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郑智财、谢丽星共同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律师费15000元,郑国富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郑智财于2015年12月19日以家庭生产经营需用钱为由,向郑宝强借款50万元。郑宝强于当日通过林美琴向郑智财转账支付4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共计50万元。郑智财于当日向郑宝强出具《借条》,郑国富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于当日当场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署名。《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同时约定对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郑智财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郑宝强的合法权益。郑智财、谢丽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郑国富对债务提供担保,应与郑智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智财、谢丽星、郑国富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智财、谢丽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郑智财向郑宝强借款500000元,郑宝强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林美琴的银行账户向郑智财转账490000元及现金交付10000元。当天,郑智财向郑宝强出具由借条一张,郑国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合理所有支出,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偿清全额借款本金、利息和偿清出借人产生的所有实现债权费用为止。借款后,郑智财陆续偿还了本金250000元,余款本金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智财结欠郑宝强借款250000元,有郑智财及担保人郑国富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郑宝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实际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郑宝强主张以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经起诉催告后,郑智财仍未偿还欠款,可以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郑智财在与谢丽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宝强主张谢丽星共同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担保人郑国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郑宝强主张郑国富对全部债务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郑国富可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郑智财追偿。郑智财、谢丽星、郑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智财、谢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宝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郑国富对郑智财、谢丽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后直接向郑智财、谢丽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郑智财、谢丽星、郑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歆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