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19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仓窑洼村四社,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六居委*组。系原告徐某某的叔父。被告张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龙州乡龙州龙一村阳边***号,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楼*号。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白湾子镇王台村*组**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证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5日下午18时许,原告雇佣被告张某的陕K90**号吊车给原告所有的宁A953**号修井车作业时,因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的修井车被砸坏。被告张某的陕K90**号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由于二被告对赔偿互相推诿,不予赔偿。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赔偿修井车损坏修复费39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正副本、张爱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宁A953**修井车是原车主张爱国转让给原告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二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所有的宁A953**修井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8617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其所有的陕K908**号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行驶证正副本、驾驶证正副本、特种车辆操作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准驾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和双方的约定,此事故属于免责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证明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责任免除。第二组证据投保人声明书一份,证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告知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修井车和井架不是一体的,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示或宣读过,否则该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徐某某经常雇佣被告张某干活,张某小学文化,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签名不是被告张某本人书写的。被告张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均有异议,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示或宣读过免责条款,声明书中的签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张某所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庭2017年5月8日与张爱国核实,车辆转让属实,该车辆与签订合同当日已经交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形成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形成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某质证对其均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即被告张某)做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对签名、手印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宁A953**号修井车登记车主为张爱国,2014年3月20日张爱国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并交付,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2月2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徐某某雇佣被告张某的陕K908**号吊车给自己所有的宁A953**号修井车吊装井架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的修井车砸坏。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靖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受理后,因宁A953**号修井车系专项作业车辆,其要求原告在专门机构对损失予以评估,3月7日原告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保险公估鉴定,3月24日该公司做出神舟公估濮(2017)第070号保险公估报告,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38617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4月5日靖边县价格认定中心据此做出靖价车认字(2017)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A953**号修井车损失为37106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的陕K908**号吊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2、保险公司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3、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本案被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在被告张某购买保险时,在保险单中虽然有阅读免责条款的提示,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将其《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张某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且其也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书》中“张某”的签名系张某本人亲笔书写,手印系张某本人的手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此次事故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雇佣被告张某的吊车吊装井架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的修井车砸坏,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71065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为383065元(371065元+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3830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