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俊文与陆国义、陆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文,陆国义,陆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494号原告:杨俊文,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林,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国义,男,1985年9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州富宁县。被告:陆廷康,男,1955年8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州富宁县。原告杨俊文与被告陆国义、陆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林,被告陆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廷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陆国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陆国义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元借款,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收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廷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国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愿意一个月内赔还10000万,其余欠款20000万元,会及时还清的。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陆国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人杜某证言证明了被告陆国义的借款是跟杨俊文拿的,与杨俊文寄售行没有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国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陆廷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陆廷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列举的《收条》、《借款凭证》能相互印证2016年9月28日被告陆国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3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款凭证》,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陆国义向原告杨俊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为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杜某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陆国义,被告陆国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承诺借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由但保人负责偿还,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陆廷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原告通过杜某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陆国义,被告陆国义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陆国义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俊文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二、被告陆廷康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陆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方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