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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9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牙克石乌尔旗汉镇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门前处,与同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由谷某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刮撞,致李某及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米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李某交通事故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振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