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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曾宪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国,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乌兰浩特市委员会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克东,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乌兰浩特市。系曾宪国姐夫。辩护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1、朱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扣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1、朱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振华,被告人曾宪国及其辩护人孙克东、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曾宪国给被害人朱某2打电话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曾宪国携带一把尖刀于当日16时40分许来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武夷山岩魅茶楼找到朱某2,与被害人朱某2、朱某1发生争吵、厮打。其间,曾宪国用尖刀将朱某2臂部、朱某1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是: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曾宪国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曾宪国赔偿经济损失3836121.56元。(上列损失不包括曾宪国近亲属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康复费214262.26元。)被告人曾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朱某1、朱某2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刘清林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曾宪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害方过错明显;2、曾宪国拿刀一闪而过,瞬间被众人按倒,可以推断出朱某1被刺伤,是在曾宪国被按倒过程中或被按倒在地以后发生的;3、归案后,曾宪国始终承认朱某1重伤结果是其造成的;4、曾宪国实际已支付朱某1、朱某2在本地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又支付给对方15万元;5、曾宪国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宪国与被害人朱某2系朋友关系;朱某2与本案另一被害人朱某1系亲兄弟。三四年前,朱某2向曾宪国借款15万元人民币。之后,朱某2始终未归还该笔欠款。2016年12月3日16时左右,曾宪国给朱某2打电话索要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因偿还欠款事宜发生争吵。当日16时40分许,曾宪国与朋友田某,还有一戴棒球帽男子来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武夷山岩魅茶楼(朱某2妹妹开的)找到朱某2。曾宪国与朱某2、朱某1发生争吵、厮打。其间,曾宪国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朱某2臂部、朱某1腹部捅伤。嗣后,曾宪国被朱某2、朱某1按压在地上。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1肠部分切除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其伤残程度为八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曾宪国行凶单刃尖刀一把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曾宪国出生于1979年3月16日,属于负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2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曾宪国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曾宪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张某(朱某1妻子)证实,武夷山岩魅茶楼是我小姑子朱玲开的。2016年12月3日16时40分左右,我和朱某1、朱某2、柏某在茶楼呆着。当时,进来三个人,先进来的人说:”出事了,出事了,快拦着!”话音刚落,”大国”进来直接骂我丈夫朱某1:”X你妈,整死你!”他在货架北侧从拎包里掏出一把刀,到货架南侧追朱某1,朱某2、朱某1把他按倒了。我出去看警察来没来,又打一遍电话就进屋了。”大国”和朱某2站着呢。朱某2胳膊筋断了,朱某1肠子截了一段。”大国”的刀刃长约30公分,白钢的。5、证人柏某证实,2016年12月3日下午,我到安邦家园东侧茶楼串门。下午4点多钟,听朱某2在电话里说:”我在茶楼等着你们。”过了一会儿,来了三个男子。当时屋里有我、朱某2、朱某1、朱某1媳妇、一个服务员。先进来一个瘦子,之后进来两个男子,朱某1说:”干什么!”拎包男子骂了一句:”X你妈!”他从包内拿出一把刀。朱某2过来往外推拎包男子并说”你要打架到外边打去。”我害怕就上二楼了。下楼时,一帮人还打呢。朱某1小舅子来了,他扶着朱某1,朱某1捂着肚子,去医院了。进屋后,看见拎包男子躺或趴着,朱某2骑在他身上,双手压着他。过一会儿警察来了。6、证人田某证实,2016年12月3日16时左右,曾宪国打电话说”朱某2要还他钱,他喝酒了,让我开车送一下。”我开车到胜利小区接上曾宪国,直接到了武夷山茶楼。下车后,我先进屋,随后曾宪国进来,和朱某2因债务吵骂起来,朱某1听见曾宪国骂他大哥,不乐意了,也和曾宪国骂起来了。朱某1说到外面聊,曾宪国、朱某2、朱某1都往外走。走到店门口时,三人就打在一起了,我拉架时,三人滚成一团了,曾宪国被朱某2、朱某1压在下面,互相抓着手,地上都是血。后来知道朱某1和曾宪国受伤了。7、证人吴某(乌兰浩特市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昨晚接了一名男性患者,身上有刀伤,叫曾宪国。右髂前上背上约10公分有一处锐器或刀伤,伤口呈半月形,约5-6公分。8、被害人朱某1陈述,2016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哥哥朱某2在我妹妹开的茶庄呆着时,大国、小平,还有一个男的进屋了。进屋后,大国一个劲儿骂:”X你妈,我杀你!”我就接话:”你别骂人,有事说事。”他奔我来了,没注意从哪儿拿出一把一尺多长尖刀,面对面捅我一刀。我开始抢他手里的刀,我哥上来把他压倒抢刀。......和大国一起来的两个男的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就听见小平说:”出事了,出事了!”大国捅到我肚子上了,肠子都出来了,出了很多血。我哥朱某2左侧胳膊弯处有刀伤。9、被害人朱某2陈述,我和曾宪国有些债务关系。2016年12月1日,我俩在电话里因债务发生口角,他说要整死我。12月3日16时30分左右,曾宪国在电话里说:”整死你,你在哪儿呢?”我说在茶庄呢。过了10来分钟,小平和一个戴棒球帽男子进来,骂骂咧咧的,说曾宪国杀我来了。曾宪国进屋后就说:”我捅死你!”我当时站在货架子西侧,他过来就捅我一刀,捅在左侧胳膊上了,我把曾宪国拿刀的手抓住,往屋外推,推到门口时,曾宪国挣脱,又捅我没捅着。我弟弟用手拉着曾宪国,他奔我弟弟捅去了,他俩撕吧倒地上了,我过去把曾宪国和他拿刀的手按住,按了五六分钟,他起来要往外走,警察来了把他控制住。我弟弟被捅了两刀,其中一刀捅的非常严重;我左胳膊肘筋断了。10、被告人曾宪国供述,朱某2从我这儿借了15万元钱,有三年了。2016年12月3日下午,我给朱某2打电话说,能不能把欠我的钱还了。他说他在茶楼。我喝酒了,就让田某开车,田某还领一个男子。到茶楼后,我把刀放在拎包里,进屋后看见朱某2、朱某2弟弟在屋,朱某2弟弟骂我,我也骂他,我说到外面去,他俩出来。我看见他们要打我,就从包里把刀拿出来,右手持刀往朱某2弟弟肚子捅了一刀。大家打起来,我被朱某2压在身下。我右侧肚子受伤了,应该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我的刀是在兴安市场西门捡的。11、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7)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1脐下及左季肋区创伤,伤后经临床检查确证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开放性腹部刀刺伤、肠脱出、小肠破裂(多处)、小肠系膜破裂、升结肠系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血,量约4000ml,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2、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7)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2左肘部鹰嘴处长3厘米缝合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3、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7)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宪国右下腹部长3厘米缝合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4、视频光盘证实的内容是,2016年12月3日16时16分,曾宪国在武夷山岩魅茶楼门口持尖刀行凶,先后将朱某2、朱某1捅伤,后被朱某2、朱某1按倒在地控制住。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1肠部分切除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其伤残程度为八级;(2)护理期为120日。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曾宪国刺伤朱某2(轻微伤)、朱某1(重伤二级)的事实,同时,曾宪国亦受伤(轻微伤)。庭审后,被害人朱某2、朱某1与被告人曾宪国的近亲属达成协议:1、曾宪国同意赔偿朱某2、朱某1的经济损失70万元(不包括案发后曾宪国为朱某2、朱某1支付的医疗费、康复费214262.26元);2、曾宪国放弃对朱某2的债权15万元;3、朱某2、朱某1撤回对曾宪国的附带民事诉讼;4、朱某2、朱某1对曾宪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国因要账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曾宪国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2、朱某1住院及出院后,被告人曾宪国近亲属积极为朱某2、朱某1支付医疗费、康复费214262.26元,对曾宪国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害人朱某2、朱某1关于”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曾宪国刑事责任”的指控意见,经查,曾宪国与朱某2平日关系较好,当日系因酒后在电话中与朱某2谈到债务问题时发生争吵,其持尖刀突然行凶,致朱某1重伤二级,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明显。该行为的特点是不计后果。对该行为,司法实践中可按故意伤害论处。辩护人刘清林关于”被害方过错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方欠款,被告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追讨,且欠款不还并非刑法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曾宪国拿刀一闪而过,瞬间被众人按倒,可以推断出朱某1被刺伤,是在曾宪国被按倒过程中或被按倒在地以后发生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曾宪国是被控制前捅刺被害人朱某1的,朱某1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和被告人曾宪国的供述均能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能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宪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宪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曾宪国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