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某1与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荆某,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梁某,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平庄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银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系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某,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宝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孙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本是一起孙某蓄意讹诈案,却判成是石某辱骂孙某、二人争执致使孙某右眼损伤案。二、就此案程序审理而言,元宝山区法院对相关违法违规办案的事和人不谈不审不予追究,自身也存在着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丧失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所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却说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撤销赤公元(平)[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元宝山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元宝山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孙某述称,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某要求撤销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因案外人石某2、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石某2的父亲石延朋、母亲张翠花、姑姑石某同王某的丈夫杨福君、在场人孙某(本案第三人)到元宝山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进行处理,期间,石某2的母亲张翠花、姑姑石某与孙某发生争执,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对案件进行调查,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4]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石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石某不服,向元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元宝山区政府作出元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理由是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元宝山区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元政字[2015]7号决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元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6日,元宝山区政府重新作出元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4]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对涉案事件进行妥善处理。2015年4月2日,元宝山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石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石某不服,再次向元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4日,元宝山区政府作出元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孙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元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元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孙某、元宝山区政府、石某均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宝山区政府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审理石某申请撤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元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6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撤销元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元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石某要求撤销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石某不服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出上诉。又查明,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已经于2016年6月18日至6月26日依据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石某执行行政拘留八日,治安罚款二百元尚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存在2014年8月29日在元宝山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上诉人石某与原审第三人孙某争执中,石某致伤孙某右眼的事实。结合卷内证据和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元宝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发生争执后,石某......,并上前殴打孙某,致使孙某右眼受伤,......”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石某”与孙某发生争执,致使孙某右眼受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审查后,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