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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才文杰、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才文杰,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梁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文杰,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强,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才文杰、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潘强与被上诉人才文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才文杰车辆停运损失4004元,对该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才文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才文杰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潘强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才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潘强赔偿车辆误工损失5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原告才文杰驾驶的蒙GY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旅客运输营运车辆,该车辆由通辽市某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于2012年12月28日以每月39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闫某经营,后闫某又将该车辆转包给侯某,侯某于2016年2月25日以每月1800.00元的价格将晚班出租给原告才文杰。2016年6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潘强驾驶的蒙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区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才文杰所驾驶的蒙GY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因本起事故导致蒙GY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停运。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市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通光大估字(2016)第XX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蒙GYX**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004.00元。为此原告才文杰支付鉴定费500.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才文杰赔偿了侯某蒙GY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白班停运损失。另外,本起事故经某公安局交警某大队作出编号2016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强驾驶的蒙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潘强驾驶的蒙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由于原告才文杰已经将白班损失赔偿给白班经营者侯某,原告才文杰主张全天的营运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文杰停运损失4004.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45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才文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争议,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上诉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才文杰已经将白班损失赔偿给白班经营者侯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停运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