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与刘延伟、赵太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刘延伟,赵太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026号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法定代表人:于凤升,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伟,男。被告:赵太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双(系被告赵太翔之舅),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刘延伟、赵太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被告赵太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楼房租赁合同,并搬出其租赁的沿街楼;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6000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原莒县五金厂东靠街道、西靠莒县供销社家属院的沿街楼一座等,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七年,每年租赁费46000元,被告必须于每年的5月1日前交纳租赁费,逾期不交被告承担租赁费的5%的违约金,被告如超过2个月不缴纳租赁费,甲方将终止合同,现被告对应于2016年5月1日缴纳的租赁费4600元拖欠至今未交,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刘延伟未作答辩。赵太翔辩称,1.租赁合同属于事实,但是2016年1月20日被告赵太翔又将涉案楼房转租给王彦宝租赁经营,该转租事实原告非常清楚,原告自被告转租至今未提出异议,该转租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转租合同有效,被告申请法院通知次承租人王彦宝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赵太翔在租赁经营期间为原告垫付37838度的电费,按照原、被告约定价格为1.2元/度,共计垫付45405.6元,应按约定抵顶租赁费,剩余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与转租人王彦宝共同承担;3.被告同意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对所租楼房予以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莒县城阳镇南关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二街村委会)于2010年4月13日与被告刘延伟、赵太翔签订《楼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南关二街村委会有沿街营业楼(原日升宾馆),原日升宾馆刘延伟因投资较大、资金有限,申请与赵太翔合作,经南关二街村委会研究同意,签订如下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七年,租金为每年4.6万元,被告必须于每年的5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逾期不缴纳被告承担不缴纳租赁费的5%的违约金,被告如超过2个月不缴纳租赁费,原告将终止合同。同日,被告刘延伟与被告赵太翔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刘延伟将原日升宾馆转让给被告赵太翔经营,约定被告赵太翔在租赁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自此刘延伟未参与该宾馆的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南关二街村委会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赵太翔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双方结算抵账的方式交清了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014年6月23日交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015年5月1日至今未交租赁费。现涉案楼房由被告赵太翔转租给他人使用。莒县城阳镇南关二街成立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具体负责村集体三资管理以及与村集体债权、债务有关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延伟、赵太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对被告刘延伟未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承租人为赵太翔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赵太翔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交纳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赵太翔主张以原告欠付的电费抵顶租金,本院认为该主张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赵太翔可另案主张。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7年5月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搬出其租赁的房屋。被告赵太翔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其逾期缴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太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支付房屋租赁费46000元并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二、被告赵太翔付给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违约金2300元;三、驳回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刘延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二街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赵太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