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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异议人何光进、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韩化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何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5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毅,负责人。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何光进,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韩运德,经理。被异议人(原案第三人)韩化,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光进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2日冻结第三人韩化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存款。2017年4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韩化与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账号的个人定期存单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已将上述账户的定期存单交给异议人质押,异议人对该存款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查,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第三人韩化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的执行;二、解除第三人韩化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华审 判 员  王盛世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天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