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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少云与苏俊飞、苏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云,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508号原告:郑少云,女,汉族,被告:苏俊飞,男,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被告:苏宝,男,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被告:苏麒,男,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被告:苏飞权,男,告郑少云与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诈骗款16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四人盗取原告小孩的QQ,于2016年1月11日登录该QQ并冒充原告小孩,以小孩参加学校培训需要学费为名,骗取原告款项16800元。当天上午,原告发现上当后,即向浈江区十里亭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浈江区刑侦队于2016年5月将被告四人抓捕归案。虽然被告四人已经判刑,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诈骗款16800元。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4被告是否骗取原告款项16800的问题。4被告骗取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本院的(2016)粤02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4被告偿还168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四人共同骗取原告168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2016)粤02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责任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四人共同骗取原告168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2016)粤02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四人偿还16800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6800元给原告郑少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苏俊飞、苏宝、苏麒、苏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