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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049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752263。负责人:彭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姣,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32518X3。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职务不详。被告:张豫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韩德伶,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地山公司)、张豫喜、韩德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姣、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地山公司、张豫喜、韩德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喜地山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00万元,利息1527136.39元,罚息9533929.28元,复利198108.37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以实际清偿时为准)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逐日计收,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逐日计收,利随本清;2.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就喜地山公司所提供的位于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共3处房产(证书编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6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9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81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张豫喜、韩德伶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承担;4.本案诉讼案件由喜地山公司、张豫喜、韩德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C000015005V-1),约定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4月14日起到2016年4月14日止向喜地山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780万元的融资敞口额度。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协议》的履行,同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C000015005V),约定喜地山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在最高敞口债权额度10780万元内产生的全部债权向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就前述房产抵押事项前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06072号;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06067号;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06069号);2015年4月14日,张豫喜、韩德伶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C000015005U),约定张豫喜、韩德伶对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与喜地山公司在最高敞口债权额度10780万元内产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1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J),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3.56%即贷款年利率为7.145%,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718%;2015年4月22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L),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59.76%即贷款年利率为8.547%,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821%;2015年4月23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N),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60.71%即贷款年利率为8.598%,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即12.897%;2015年4月24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T),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4.51%即贷款年利率为7.196%,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794%;上述合同中均明确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喜地山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9800万元,但喜地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喜地山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10月26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1日,喜地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800万元,利息1527136.39元,罚息9533929.28元,复利198108.37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喜地山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同时,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就喜地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豫喜、韩德伶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地山公司、张豫喜、韩德伶未答辩。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单、快递查询单、贷款台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C000015005V-1),约定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4月14日起到2016年4月14日止向喜地山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780万元的融资敞口额度。喜地山公司违约时,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C000015005V),约定喜地山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4、1-20(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6号)、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至-1-3(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81号)、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7至-1-24(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9号)、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7至-1-24(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9号)房产在《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C000015005V-1)下最高敞口债权额度10780万元内产生的全部债权向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双方就前述房产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同日,张豫喜、韩德伶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C000015005U),约定张豫喜、韩德伶对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与喜地山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C000015005V-1)下最高敞口债权额度10780万元内产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各该提前到期日开始计算。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张豫喜、韩德伶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张豫喜、韩德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1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J),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3.56%即贷款年利率为7.145%,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718%;2015年4月22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L),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59.76%即贷款年利率为8.547%,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821%,;2015年4月23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N),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60.71%即贷款年利率为8.598%,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即12.897%;2015年4月24日,喜地山公司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000015004T),约定由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4.51%即贷款年利率为7.196%,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794%;上述合同中均明确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喜地山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9800万元,但喜地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喜地山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10月26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1日,喜地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800万元,利息1527136.39元,罚息9533929.28元,复利198108.37元。本院认为,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与喜地山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喜地山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同时,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就喜地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豫喜、韩德伶与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放弃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张豫喜、韩德伶理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地山公司、张豫喜、韩德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80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的利息1527136.39元,逾期罚息9533929.28元和复利198108.37元;二、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9月1日后的逾期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18%;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21%;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97%;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94%;计算期间均为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复利(以300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21%计算;以180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794%计算);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4、1-20(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6号)、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至-1-3(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81号)、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7至-1-24(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9号)、重庆市渝北××××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7至-1-24(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9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豫喜、韩德伶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61元,由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