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晓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薇,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晓薇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5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83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对张晓薇不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福建国土厅)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闽国土资信核[2015]16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65号复核意见书)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部认为:第165号复核意见书是福建国土厅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张晓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晓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国土部依法履责、受理张晓薇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对张晓薇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薇不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信复查[2015]4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福建国土厅提出复核请求,福建国土厅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第165号复核意见书。2016年4月17日,张晓薇向国土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19日,国土部收到该申请,被申请人为福建国土厅,申请事项为:1.撤销第165号复核意见书;2.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事项重新作出公正的处理和答复意见。国土部经审查,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年4月28日向张晓薇邮寄送达。张晓薇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晓薇表示对国土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张晓薇提起复议所针对的对象系第165号复核意见书,按照上述规定,信访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国土部以张晓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165号复核意见书的相对人为本案张晓薇,其与该意见书具有利害关系,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晓薇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有误,予以指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土部收到张晓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张晓薇进行了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晓薇的诉讼请求。张晓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就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6-77号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一事,向福建国土厅申请对该事项作出认定,并对该建筑物《厦门市乡镇企业建筑物补办手续工作表》的有效性作出书面答复,福建国土厅作出的第165号复核意见书与司法判决严重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合情合理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复议,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进一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未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使上诉人合法的复议权利无法得到确认和主张。上诉人系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职,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正确有效的行政复议答复。国土部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晓薇于本案上诉期间提交《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忠仑社76-77号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批复》、《督促检查通知单》、《营业执照》、《证明》和(2013)湖民初字第3636号、(2014)厦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闵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厦检民(行)监[2015]3502000005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经查,张晓薇提交的前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均不予接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张晓薇提起复议的对象系第165号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是福建国土厅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信访人张晓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力。按照前述《信访条例》规定,第165号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国土部以张晓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晓薇系第165号复核意见书的相对人,与该意见书有利害关系,因此国土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还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误,原审判决已予指正,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晓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晓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晓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