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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公司与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程玉,林冬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东港市合隆满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冬凤,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凤城市边门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玉、原审被告林冬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王琳琳、被上诉人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原审被告林冬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实和理由:1、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系程序违法。涉案的鉴定机构是由东港市交警大队委托的,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为两处玖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等级鉴定畸高。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但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规定,户籍在农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同时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辽东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程玉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冬凤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478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63.27元、误工费14932.48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3.87元、交通费148元,合计292966.61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林冬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县道中央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好路道口时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与沿友好路由北向南林冬凤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辽FQ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程玉因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6月18日-7月25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6天,出院休息91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5、左侧胸腔积液;6、头面部外伤;7、右前臂及手软组织擦挫伤;8、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原告申请,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2、3、4、5,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玖级残疾;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愈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疼痛性跛行,负重功能差,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构成玖级残疾。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8192016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冬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冬凤系肇事车辆辽F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林冬凤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村户籍1957年6月18日生,自2007年5月居住在城镇。原告系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被抚养人王淑英1933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抚养。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4作出东价车2016-242号认定结论书,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5元。被告林冬凤花费修车费67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7844.5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2、误工费:14932.4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原告的收入确定);3、护理费:3763.2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交通费:2元/天×37天=7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30%+21557元/年×5年×30%/4人=194839.8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年×3年×30%×30%(玖级伤残二处)=8404.0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9、车辆损失费:775元(根据东价车2016-242号认定结论书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73283.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林冬凤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林冬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林冬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林冬凤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林冬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冬凤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林冬凤分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依法由被告林冬凤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居住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和居住情况,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超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村委会证明和被抚养人王淑英的年龄可以认定王淑英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因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年确定。关于被告林冬凤修车费673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各项损失1207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各项损失151708.23元的30%为45512.46元。三、被告林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程玉鉴定费800元的30%为240元。四、驳回原告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林冬凤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林冬凤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两处玖级伤残,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通过查体、阅X片、CT三维重建并结合被上诉人程玉原始病例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程玉右侧2、3、4、5肋骨,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愈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疼痛性跛行,负重功能差,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构成玖级伤残。该鉴定意见虽由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主张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提供了辽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亦到辽东建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予以核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辽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单位之间无劳动合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