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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永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敢,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永敢驾驶皖F×××××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0公里+40米处时,碰撞到被害人刘某甲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永敢驾车逃逸。次日,陈永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永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9日,陈永敢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审根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永敢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陈永敢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永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陈永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永敢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陈永敢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永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陈永敢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陈永敢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问话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显不属自首,故陈永敢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永敢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陈永敢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无不当,因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适用缓刑条件,故陈永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