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谢桂凤与覃俊君、杨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凤,覃俊君,杨坚荣,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仁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752号原告:谢桂凤,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系谢桂凤所在工作单位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覃俊君,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杨坚荣,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异权,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覃异芬,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何海玲,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工业区(百顺叉车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6816339-5。法定代表人:覃俊君。被告:中山市仁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166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8644287-3。法定代表人:覃异权。原告谢桂凤诉被告覃俊君、杨坚荣、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茏公司)、中山市仁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俊君、杨坚荣、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凤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覃俊君、杨坚荣与原告谢桂凤签订编号GQGD00015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部分原材料、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同日,被告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覃俊君、杨坚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谢桂凤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覃俊君、杨坚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5000元;2.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谢桂凤明确诉讼请求为:1.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697元;2.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26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谢桂凤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双茏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4.仁茏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5.收款确认书;6.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覃俊君、杨坚荣、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谢桂凤称其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认识覃俊君等七人,覃俊君、杨坚荣因公司运营需要资金提出向其借款。2015年5月14日,谢桂凤(出借人)与覃俊君、杨坚荣(借款人)签订编号为GQGD00015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部分原材料、流动资金周转;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将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覃俊君账户,账号为32×××95,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应按照分期还款表的约定,第一期至第十一期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均分别按逐月13日还款140000元,第十二期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1036000元;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谢桂凤、覃俊君、杨坚荣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谢桂凤(出借人)与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出借人谢桂凤与借款人覃俊君、杨坚荣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GQGD000151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谢桂凤、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与双茏公司、仁茏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覃俊君、杨坚荣交付款项1932000元。同日,覃俊君、杨坚荣立下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5月16日收到刘广东现金368000元及银行转账1932000元,上述款项视为覃俊君、杨坚荣与出借人谢桂凤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GQGD000151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后,谢桂凤称覃俊君、杨坚荣按照分期还款表约定向其偿还了第一期至第六期的款项,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11月10日,谢桂凤以覃俊君等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谢桂凤称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表可以折算出月利率为1.37%。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俊君、杨坚荣向谢桂凤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有谢桂凤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谢桂凤与覃俊君、杨坚荣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覃俊君、杨坚荣等五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谢桂凤偿还了前六期款项共计840000元。根据谢桂凤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即月利率1.37%,经折算,截止至第七期还款日2015年12月15日,覃俊君、杨坚荣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626697元。据此本院认定覃俊君、杨坚荣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626697元。覃俊君、杨坚荣至今未向谢桂凤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谢桂凤起诉主张覃俊君、杨坚荣清偿借款本金1626697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上述罚息和违约金累加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的最高上限。现谢桂凤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为覃俊君、杨坚荣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俊君、杨坚荣追偿。覃俊君、杨坚荣、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双茏公司、仁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俊君、杨坚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谢桂凤清偿借款本金162669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66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仁茏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2元(原告谢桂凤已预交),由被告覃俊君、杨坚荣、覃异权、覃异芬、何海玲、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仁茏制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